(2010)甬象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象山以利针织厂、姚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鼎实业有限公司,象山以利针织厂,姚东,姚卫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东莞市宝鼎实业有限公司。横沥镇新四村。法定代表人:香银满。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象山以利针织厂。路3号(注册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桔场路*层)。代表人:孔庆贤。被告:姚东,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住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99号。被告:姚卫朝,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南山路**号。原告东莞市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以利针织厂(以下简称以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以利厂的代表人孔庆贤、被告姚卫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利厂原名象山恒升针织厂(以下简称恒升厂),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合计价款36310元,已经支付15310元,尚欠21000元。恒升厂系普通合伙企业,2010年1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以利厂,并变更合伙人。请求判令被告以利厂给付原告货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姚东,姚卫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企业基本材料一份,拟证明恒升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姚东,姚卫朝,2010年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以利厂,并变更了合伙人的事实;(2)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及被告姚卫朝于2010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价款为36310元,尚欠21000元的事实。被告以利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债务系原合伙人姚东、姚卫朝所负,应当由原合伙人承担,故以利厂不承担本案债务。为证明答辩事实成立,被告以利厂提供了印花厂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厂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姚东、姚卫朝承担,与以利厂无关的事实。被告姚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姚卫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21000元属实,本案债务由原合伙人承担,与被告以利厂无关。被告姚卫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以利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恒升厂合伙人与以利厂合伙人之间内部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以利厂、姚卫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以利厂、姚卫朝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恒升厂于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合计价款36310元,已经支付15310元,尚欠21000元。恒升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姚东、姚卫朝,2009年10月10日,姚东、姚卫朝将该厂转让给孔庆贤、朱亚红,并于2010年1月19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变更厂名为以利厂,合伙人为孔庆贤、朱亚红。本院认为,姚东、姚卫朝在经营恒升厂期间,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厂由被告姚东、姚卫朝协议转让给孔庆贤、朱亚红,并于2010年1月19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变更厂名。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负的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东、姚卫朝对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利厂给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被告姚东、姚卫朝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利厂提出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应由被告姚东、姚卫朝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以利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宝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东、姚卫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象山以利针织厂负担,被告姚东、姚卫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