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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陈丰与陈权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丰,陈权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40号原告:王陈丰,县瓯北镇千石村新村路6幢9号,身份证号码330324196304261017。委托代理人:林存锟,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权冬,市鹿城区莲池街道徐衙巷74弄6号,身份证号码××74821。原告王陈丰为与被告陈权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存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权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陈丰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取400000元,由黄小蓉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然而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现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0月5日起算至实际执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估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坐落龙湾区状元镇横街村横街东路141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银行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证明汇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权冬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8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5日,被告陈权冬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陈权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月息以2%计算。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权冬汇借款38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权冬向原告借款38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陈权冬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息1.5%计算。原告诉称借款给被告4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权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原告王陈丰借款38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息1.5%计算,从2010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陈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权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