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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金连、占福莲与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汪伟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金连,占福莲,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汪伟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詹金连。原告:占福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朱家坝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义岗。委托代理人:汪干顺,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汪伟山,系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金连、占福莲诉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汪伟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金连及其与占福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鲁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义岗、委托代理人汪干顺,被告汪伟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死者詹兆同的姐姐。2010年2月27日8时15分许,汪伟山驾驶鲁艺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龙源村驶往龙姚村,途经康庄工程云小线龙姚村桥头西侧路段时,与对向由詹兆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詹兆同连人带车落入桥下河流中受伤,之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交警部门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汪伟山和詹兆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浙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170357元(其构成为:死亡赔偿金170119元、丧葬费13740元、陪护费1050元、误工费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8897.4元,合计215936.4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剩余部分乘以60%,为56361.84元,加上122000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8361.84元,扣除汪伟山已支付的38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鲁艺公司和汪伟山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其中证据4、5、6为复印件):1、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主体。2、殡葬证1份(原件)、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受害人已死亡。3、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病历及相关资料1组,欲证明受害人治疗经过和伤情。5、保单1份,欲证明投保情况。6、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鲁艺公司辩称,浙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鲁艺公司,登记在杭州东方家私市场鲁艺家具经营部名下,该经营部没有法人资格。驾驶员汪伟山是鲁艺公司的员工,其当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淳安县的标准计算15年。陪护费应按照淳安县护工标准,一般是每天30元,计算7天,只需一个人陪护。死者詹兆同已经65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希望在交强险中赔付,从情理上讲,两原告对死者缺乏关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可以承担。被告鲁艺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桃林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死者詹兆同无子女,两原告系死者的姐姐,平时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两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没有权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汪伟山辩称,本人是鲁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鲁艺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人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7390多元。詹兆同抢救期间由两原告的子女陪护。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票据,否则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太高。被告汪伟山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住院收费收据、往来款票据、收条各1份,欲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47397.1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陪护费实际上不存在,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交通费金额上没有意见,但证据形式上不适当,原告应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对于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原告没有主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保单抄件1份(复印件),交强险条款1份(复印件),欲证明分项赔偿和扣除医保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3、4、5、6,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只承担50%责任的异议,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鲁艺公司的证据,原告提出真实性不清楚,内容缺乏客观性,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证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不恰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中詹兆同无子女,只有两个姐姐即两原告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汪伟山的证据,其中收费收据、收条,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往来款票据,原告提出未拿到这笔钱的异议,因该款收款人系交警队,故异议成立,往来款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证据,原告、被告鲁艺公司、汪伟山提出某些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分项赔偿合法性的异议,本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8时15分许,汪伟山驾驶实际所有人为鲁艺公司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汾口镇龙源村驶往龙姚村,途经康庄工程云小线龙姚村桥头西侧路段时与对向由詹兆同(1946年1月17日出生)骑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致使詹兆同连人带车落入桥下河流中受伤。当天,詹兆同被送到县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初诊为重型颅脑挫伤、颅内血肿、头皮挫裂伤,予紧急手术,术后送入ICU抢救治疗。2010年3月1日,因抢救无效,詹兆同死亡。住院期间,詹兆同由两原告的子女轮流陪护。詹兆同在该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8897.14元,已由汪伟山支付。汪伟山还另行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13500元。詹兆同无妻子,无子女,近亲属有两个姐姐即两原告。2010年3月1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该事故调查处理,认定詹兆同存在驾驶未经登记且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车辆会车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汪伟山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对向车辆行驶动态估计不足的交通违法行为,汪伟山和詹兆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浙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汪伟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应根据詹兆同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原告主张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一方,汪伟山是鲁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从事鲁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鲁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汪伟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中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因詹兆同在2010年3月1日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故应赔偿16年,数额为16011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需两人陪护,因无治疗医院证明,可确定只需一人陪护,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75元计算。误工费,詹兆同本人可计算7天,因其已年满64周岁,标准可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办理丧葬事宜,可计算两名近亲属每人7天的误工费,因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0周岁,标准可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汪伟山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方受到了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按精神损害抚慰金占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的比例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0112元、丧葬费13740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医疗费288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4429.4元。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以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占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的比例为12.8%,故平安财险公司赔偿的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616元,物质性损害赔偿106384元。原告物质性损失超过106384元的部分98045.4元,应根据詹兆同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鲁艺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5882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金连、占福莲因詹兆同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0112元、丧葬费13740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医疗费288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442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6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詹金连、占福莲物质性损失5882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384元,合计73211.24元,扣除被告汪伟山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赔偿款42397.14元,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詹金连、占福莲30814.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詹金连、占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詹金连、占福莲负担68元,被告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