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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伟与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伟,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939号原告:虞伟。委托代理人:虞光选。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颖。委托代理人:潘永明。原告虞伟诉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计算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光选,被告联通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颖、委托代理人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伟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技术部软件测试工程师,约定工资3000元/月,外加每月发150元误餐费,工资发放时间是次月15日。2009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贴出《处罚通告》,编造事由扣罚原告3月份工资的5%(150元)。原告向被告澄清,公司网管证明了该事由与实际不符,被告表示这事不处理了。但2009年4月15日发工资时原告工资被扣400多元。由于原告予以维权,被告随即贴出《惩罚公告》,肆意编造事由对原告进行了降薪20%的处罚,到5月15日发工资时实际被扣罚1500元。原告开始维权行动,向杭州地税部门投诉了被告少缴原告社保金的情况,上城地税部门于5月25日派员来公司依法责令其整改。5月26日,被告打击报复原告的行为进一步升级,其贴出《开除公告》编造事由将原告开除。原告和��告在合同中约定工资是3000元/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作为对技术技能评定的定级工资也是技术类工作通行的标准,且合同明确了工资和奖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报酬,因此该绩效工资1500元/月不是被告可随意克扣的奖金。被告存在克扣2009年3月、4月工资的行为。被告谎称原告自动离职而拒绝发放原告2009年5月工资,属于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违法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漏缴,少缴原告社保金,该少缴部分至今无法落实。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到12月2日因开发同步测试而要求原告下班后延时加班,2009年2月21日(周末)因被告主持公网竞价测试而要求原告加班,至今未发加班工资,属于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制度的制定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在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其一从未与职工平等协商;其二连民主程序的载体都不存在(该公司既无工会组织又无职工大会制度),有3人签字并不代表全体员工确认;其三从未告知原告;其四在国务院废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后出台的该制度内容中“开除、除名、罚款”等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等已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制度主要条款内容与法无据或是明显违法。被告在原告到地税投诉后将原告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09年3月30日做出的《处罚通告》和4月15日做出的《惩罚公告》,无论处罚形式和内容还是处罚依据都是违法的。原告在被违法开除后就被告的情况向杭州市政府12345投诉请求权利救济,构成了时效的中断。原告对被告于2009年4月、5月克扣原告工资的请求在法定时效范围内。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3000元/月计算,原告关于2008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也在法定时效范围内,因此仲���裁决对被告拖欠原告年休假工资及基数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加班,原告有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2008年11月至12月2日以及2009年2月考勤记录证据为事实依据,被告也当庭承认了该加班事实。此外,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是1250元/月,而原告的真实工资数即缴费基数应当为3000元/月,因此没有按法定缴费基数缴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开除”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违法开除之日(2009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原告应得未得的每月工资收入损失及25%赔偿金(按3000元/月为基数计算);3、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3月30日编造事由扣罚原告5%工资的通告,及2009年4月15日编造事由对原告进行20%降薪的公告是违法的。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克扣的2009年3月份工资471.4元[(3000元/月-(1080元+1478.4元-29.6元)]、4月份工资1500元[(3000元/月-(850元+6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2464.3元[(471.4元+1500元)×125%)];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拒发的2009年5月份工资2344.83元(3000元/月÷21.75天×17天)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2931元;5、依法判令被告执行上城地税信访调解会议记录的结论,提供真实工资数给社险办,并按社险办认定的基数,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保;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3000元/月÷21.75天×7天×200%)及25%经济补偿金,合计2413.75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4日到12月2日(共计22小时)和2009年2月21日(周六)半天的加班工资732元[(22小时×150%+4小时×200%)÷8小时/21.75天×3000元/月],及25%补偿金183元,合计915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联通计算机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予以开除;原告的工资在劳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要根据原告的业绩来发工资,原告诉请中称克扣的工资是考核后扣发的绩效考核的工资;原告2009年5月份基本上没有上班;关于社保,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的申请时效;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加过一天班,但原告已经调休了;被告没有拖欠员工工资,但由于原告的部分个人社保没有缴纳,所以被告进行了相应抵扣;原告在2009年3月扣款的150元,是因为原告在上班期间下载电影,导致单位断网而予以的处罚;被告认为仲裁委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虞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劳仲案字(2010)第9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间是2008年4月21日到2011年4月20日,工资总额是3000元/月,合同第四条明确工资和奖金是完全不同的收入构成;3、开除公告,证明被告编造事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公告时间2009年5月26日;该开除公告的依据是违法的,内容是编造的,目的是为了打击报复原告;4、原告工资单(2008年6月、8月,2009年3月、4月),证明原告工资,原告实发工资需扣除了五险自付和个人所得税,原告2009年3月、4月全勤,被告将绩效工资变更为绩效奖金,原告2009年3月工资被克扣471.2元,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被克扣1500元;5、银行工资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工资3000元/月是个确定数值,2008年8月应发工资是305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应发工资是3000元,2009年4月15日和5月15日到账的工资已���扣发;6、上城地税信访调解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7月3日的调解会议要求被告按社保办认定的数额为原告补交社保;7、原告社保费对账单,证明被告未依法按实际工资额度申报缴费;8、仲裁庭审记录、答辩状、被告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证明从庭审记录来看,被告确认不存在职代会制度,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公司制度里不包含《员工守则》,被告的制度是随意编造的,被告已自认4月降薪20%缺乏制度依据及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保;9、杭州市信访局网络投诉记录,证明原告被违法开除就工资被克扣等问题申请政府救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告联通计算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决议公告、相关制度及公示图片,证明被告的制度有法可依,有据可查;2、原告的��际签到签退记录,证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没有签到记录、2009年2月18日没有签退记录、2009年1月22日无签退记录,这三天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调休补偿;3、原告的两份处罚公告,证明原告因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4、2009年3月、4月的技术员工绩效考核的办公室文件,证明2009年3月、4月原告薪资所得和绩效相关;5、社保补缴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社保;6、证人赵某、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是经过公示的,公司制度也是职代会通过并通过QQ进行网络告知的,2009年3月27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下载与公司无关的电影导致公司网络瘫痪;原告在公司工作时有随地吐痰、骂人等现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虞伟提交的证据:被告联通计算机公司对证据1、2、3、5、6、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存在职代会制度,仲裁时未提交《员工守则》不等于《员工守则》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制度依据,制度都是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并不存在随意编造的情形;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投诉记录姓名处写的“保密”,无法确认是原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联通计算机公司对证据1、2、3、5、6、7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被先后处罚及其申请劳动仲裁等部门处理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5数额相互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9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仲裁、投诉的过程,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联通计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虞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工会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召开职代会是企业工会的工作职能,被告在2009年5月26日之前,是没有工会组织的,被告连民主程序的载体都不存在,证人赵某也确认没有听说过被告处有工会组织也没有参加过职代会,而被告的选举结果里有证人赵某的签名,决议公告盖的是公司章,显然是违法的,因为职工代表的选举应当是企业工会组织实施的;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是直接由三个人在离职制度上签字的,这也证明被告没有职代会制度,张雪峰和赵某同一天的两次签名完全不一致,这证明被告职代会的选举结果公告、决议公告是仲裁结束后倒签伪造的;被告职代会通过的决定也和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公示图片也是仲裁结束后倒签伪造的;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对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进行了多处篡改,且和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充分证明被告利用对考勤数据库的控制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篡改,仲裁时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延时加班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制度的制定实施程序不合法,处理内容也缺乏依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确认缺乏违纪事实依据,原告的很多测试工具都需要网上下载,与工作无关的BT下载是不可能存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随意克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虚报职工名册和工资额度,原告试用期的社会保险是在有关部门责令被告整改后才给原告补缴的;对证据6中李某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现在还是被告单位员工,因此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赵某证言中已经确认没参加过工会,没出席过职代会,因此被告出具的职代会的选举结果是伪造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虞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互相印证,并与证据6中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均可以证明被告存在相关的制度及2009年3月27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下载无关资源的事实,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2009年2月23日没有签到记录、2009年2月18日没有签退记录、2009年1月22日无签退记录,就此被告已经对原告的加班进行了调休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无签退、签到记录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故被告无法据此证明其已经对原告的加班进行了调休补偿,相反从该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2008年11月24日到12月1日期间确有下班后延时加班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有延时加班22小时之事实,虽然原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记录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的两份公告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判定;证据4中的绩效考核缺乏计分、扣分的具体标准及依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虞伟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被告联通计算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约定原告从事软件测试工程师工作,前3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每月基本工资850元、职位工资每月650元、绩效工资每月1500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上班时使用计算机下载与工作无关的资源,导致公司网络瘫痪。2009年3月30日,被告在单位张贴《处罚通告》一份,内容如下:“因虞伟在3月27日下午下载与工作无关的BT资源,导致公司所有采编无法正常工作两个多小时,严重违反了员工工作纪律。”其处罚的内容为:“1、记小过一次。2、扣除虞伟本月工资总额的5%。”2009年4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3月份的工资2367.9元。同日,被告贴出《惩罚公告》一份,内容如下:“公司员工虞伟自入职以来,多次不服从上级领导任务安排,且不能及时完成。1、给予口头和通报批评2、给予降薪20%的处罚,从4月起执行。”2009年5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4月份的工资1358.5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在单位张贴《开除公告》一份,内容如下:“因公司员工虞伟在工作期间有以下过错: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和教育指正,且无理顶撞领导、态度恶劣;多次不能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主管交代的工作任务���延误项目进度;所学专业、经历、能力无法胜任公司软件测试岗位的要求;工作时间多次浏览工作无关网页;在没有充分事实证明下,散播对同事不利的言论;擅自撕毁公司张贴给予的处罚通知;在工作时间行为举止行为不雅,语言粗俗,严重影响办公环境。针对您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了公司的《员工守则》中第二、第三、第八、第十一条,同时也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公司和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七条第五款中第2项的规定,公司决定给予开除处分。”2009年5月27日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另查明,被告公司制定有《员工守则》、《员工奖惩制度》、《企业QQ系统管理条例》等管理制度,其中《员工奖惩制度》中第五章“惩罚”部分中第十一条规定:“小过-惩罚公告,当月扣罚金为本人月薪的5%。”第十三条规定:“有以��行为之一者,可不经预告给予开除处分:(1)全年累计三次记大过的;(2)无故连续旷工2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3)年度内连续三个月考核均不合格;(4)未遵守上司正当指令或违反公司有关规定而引起重大责任事故者;(5)在公司内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的;(6)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而隐瞒不报;(7)伪造公司印信,影响公司权益;(8)假借公司名誉,在外谋取私利者;(9)偷窃公司或同事财物的;(10)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11)公司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2008年11月24日到12月1日期间,原告有下班后的延时加班事实,2009年2月双休日加班半天。原告2009年5月份的工资没有领取,其工作期间均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又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开除行为违法且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被其克扣的2009年3月份工资472元、2009年4月份工资1500元以及被克扣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46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5月份的工资27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5元;(4)裁决被申请人按3150元的月工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的不足部分;(5)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度的高温费52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2142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加班工资73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83元;(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之日起至仲裁生效期间申请人应得未得的月工资损失的赔偿金。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月工资3150元计算;(10)本案仲裁所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0年7月13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虞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二、被申请人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虞伟2009年5月份的工资2344.83元(3000元/每月÷21.75天×17个工作日)。三、被申请人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虞伟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1500元/每月÷21.75天×2天×200%)。四、驳回申请人虞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的开除行为违法,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表现,��法律规定或本单位的制度为依据进行处理,而本案中开除原告理由尚不充分:首先,被告张贴的《开除公告》中陈述的开除原告的理由与其依据的《员工奖惩制度》中的开除规定并无对应关系,而其依据的《员工守则》、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均为原则性规定,被告据此予以开除处理依据不足;其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又主张原告在2008年度有过累计旷工四天之行为,故可以依据《员工奖惩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而从被告的《员工奖惩制度》中具体规定的文意看,旷工天数应当按照年度予以考核,故被告不能以原告在2008年度的旷工行为在2009年度予以处理;第三,被告在《处罚通告》中已经对原告的不当下载行为作出了处理,被告亦不能再次以此为理由,对原告作出重复处理;第四,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现已废止,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仍然使用“开除”的行政处分已失去了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还未依法向原告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公告行为无效,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前的原告应得未得的每月3000元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赔偿工资损失,原告工资分为基本工资每月850元、职位工资每月650元、绩效工资每月1500元,合计3000元,该收入为其正常工作状态下的收入,被告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工资损失。关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处罚通告》、《惩罚公告》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克扣的2009年3月份工资471.4元、4月份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处罚通告》有其《员工奖惩���度》中第五章中的具体规定作为依据,相关的证人亦证明原告存在违规行为,故被告可以据此对原告处以扣罚月薪的5%即150元的罚款,该《处罚通告》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而《惩罚公告》中被告对原告的减薪处理缺乏依据,且其在既未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又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即对原告的薪酬予以了调整,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惩罚通告》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份工资应当发放数额为2689.1元(3000元-141.5元(五险自负部分)-19.4元(个人所得税)-150元(扣罚部分)],实际发放2367.9元,仍应当发放321.2元。2009年4月份工资应当发放数额为2858.5元(3000元-141.5元(五险自负部分)],实际发放1358.5元,仍应当发放1500元。以上两月合计应当补发1821.2元。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加班工资732元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原告在2008年11月24日到12月1日期间确有下班后延时加班合计22小时的事实;此外原告主张自己在双休日加班半天,被告亦认可原告有双休日加班的行为,但被告认为分别已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18日、2009年1月22日对原告进行了调休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无签退、签到记录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故被告无法据此证明其对原告的加班进行了调休补偿。故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的正常工资为1500元,其加班工资合计为706.90元(3000元÷21.75天÷8小时×(22小时×150%+4小时×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己在2008年度、2009年度各有5天和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得到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被告处2008年度的工作时间计算,其2008年应休年休假为3天,因此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27.59元(3000���÷21.75×3天×200%);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51.72元(3000元/每月÷21.75×2天×200%),合计为1379.31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2344.8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月工资被告尚未支付,且被告对该部分的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亦未提出异议,故其仍应当支付2009年5月份的工资2344.83元(3000元/每月÷21.75天×17个工作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足额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因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其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要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就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的是否欠发尚存争议,故不能认定被告系无故拖欠,不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其职权先行予以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原告虞伟作出的《开除公告》违法,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虞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三、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原告虞伟作出的《惩罚公告》违法,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补发原告2009年3、4月份工资1821.2元;四、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虞伟2009年5月份的工资2344.83元;五、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虞伟加班工资706.90元;六、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虞伟2008、200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上述判决二至六项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联通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虞伟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