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华军与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军与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23号吕华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319690715431x),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唐家**号,现住富阳市富春街道秋月小区九字弄4幢101室。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灵桥镇王家宕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元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华军与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纸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吕华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起发生运输业务往来。至2009年3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21000元运费,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后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已停止生产,且原告多次催讨运费,被告拖延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人民币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仍结欠原告运输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万泰纸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吕华军提交的证据,被告万泰纸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起与被告发生运输业务往来。至2009年3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运费21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经确认后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运输事实清楚,有万泰纸业法定代表人徐元根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万泰纸业理应及时支付运费。现被告拖欠原告运费,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泰纸业立即支付运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泰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华军货款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富阳市万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