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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兆冈与被告赵玉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孙兆冈。委托代理人:陈永维,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建湖分所律师。被告:赵玉兵。原告孙兆冈与被告赵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冈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冈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玉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玉兵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孙兆冈借款30000元,被告赵玉兵向原告孙兆冈书立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0.8.16今借人:赵玉兵担保人:杨晓城”。后原告追索无着,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有被告赵玉兵向原告孙兆冈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兵偿还原告孙兆冈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人单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