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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美红与伍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美红;伍玲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葛美红,022619650723004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门路5弄2号。被告:伍玲珠,0226196708147680),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门路5弄24号。原告葛美红为与被告伍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玲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葛美红起诉称:被告伍玲珠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00元(利息按利率1.5%计算至2010年8月3日止),合计人民币41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美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伍玲珠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元的事实。被告伍玲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美红与被告伍玲珠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伍玲珠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伍玲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美红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00元,合计人民币41700元(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2010年8月3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伍玲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