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咸渭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韩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韩某甲,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咸渭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甘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女,系秦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复联,男,系渭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韩某甲、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美荣,被告韩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他与被告韩某甲达成车辆(陕A.....)购买协议,约定了购买价值,同时约定由被告办理审车及保险事宜。他向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款项,被告将车交付他后,他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包括保险费,被告同意办。2009年5月3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他与受害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向受害方支付了135033元。购车时,他与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交强险,而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他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果被告履行了办交强险的义务,这些费用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此,造成他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让他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风险,给他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0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1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公平买卖的条件下签订了该协议,故被告韩某甲也有义务给原告购买交强险、审车。2、2009年4月21日被告赵某某和被告韩某甲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给受害人赔偿135033元,这是两被告没有购买保险造成的。4、(2009)咸渭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从2009年6月10日到2009年8月24日法院将陕A.....车辆扣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74天,每天300元计算,共计损失2550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10000元损失。5、强制保险单。证明直接损失按保险单显示应为122000元,原告只请求115000元。被告韩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讲均属实,但他不应该承担责任。他购买的赵某某的车辆,后来转让给原告。但是他曾经告诉赵某某并让他为车辆购买交强险。韩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两个被告,在诉状中也不清楚,被告也不明确。赵某某和原告没有什么合同关系,赵某某把车卖给韩某甲,韩某甲又将车卖给原告,当车卖给韩某甲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都在期限内,故他没有义务给原告承担责任。赵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陕A.....号车辆已于2009年4月21日由赵某某卖给韩某甲。两人书面约定赵某某帮助韩某甲审车,2009年4月21日4点以后车辆的事故要由韩某甲承担,审车的费用不包括车辆保险。2、200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问题同上。3、赵某某和李耀平的协议书,证明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李耀平,车辆保险截止至2009年5月10日,车辆审车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如要追究责任,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赵某某。4、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辆在出卖时均在保险期限内。5、责任认定书,证明出事车辆没有挂牌是违法的,出事时车辆没有进行审验,出事完全是原告单方的责任,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出事时原告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庭审时,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韩某甲表示认可;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审车的程序及规范应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解释,而且双方在协议中也未有购买保险的明确约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上。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本案是因车辆买卖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双方的纠纷也源自对购买协议(即买卖合同)中关于“由出卖方进行审车”约定的不同理解。原告认为“审车”应包含有购买交强险的内容,被告韩某甲认可原告的理解,而被告赵某某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甲都认可“审车包含有购买交强险”的内容,故本院认可他们之间的该种约定。至于被告赵某某不认可该内容的态度,合议庭认为,依据协议的字面内容,不应作扩大解释,只能理解为“审车”的行为,不应扩大解释理解为“包含购买交强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韩某甲认可;赵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他承担的责任仅仅是审车的费用,其余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取决于车辆驾驶人员是否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并产生了一定的后果。本案中的原告雇佣他人驾驶无牌照车辆急转弯处会车时操作不当,与他人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人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车主的原告理应为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员造成的,并非是他人造成的。这与被告是否购买交强险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韩某甲表示认可;被告赵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原告未及时给受害人进行赔偿,导致车辆被扣押,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能及时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故而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因车辆被扣押而产生的损失与本案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韩某甲无异议,被告赵某某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保险是不能确定的事情。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在其购买的保险保额范围内来确认其直接损失,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韩某甲认为审车包含有购买交强险的内容,原告的意见也与韩某甲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认证意见也同上。对其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韩某甲均认可原车主是李耀平,合议庭评议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韩某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没有挂牌是由于被告未审车造成的,当初买车时就没有牌子。被告韩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车辆没有牌照就不符合安全上路的规定,作为车主理应懂得该常识。当初在购买车辆时买卖双方约定了审车的行为由出卖方完成,但买受人却未交付足额车款,双方共同进行约束,当审车完毕后余款支付。故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审车后扣除相关费用,其未采用该方式,却消极地不审车,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违反相关规定,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陕A.....斯达-斯太尔牌柴油汽车原系李耀平所有,该车保险终止日期至2009年5月9日。后李耀平将该车出卖给赵某某,赵某某又于2009年4月21日将其卖给韩某甲,同一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5月2日韩某甲将此车又转卖给原告甘某某,并也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甘某某购买甲方韩某甲陕A.....大型货车,购车价128000元。甲方帮乙方审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先预付113000元,余款双方审车完后全部付清。2、陕A.....货车,自2009年5月2号之前所有一切事务由甲方承担,2009年5月2号上午十点以后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内容与赵某某和韩某甲之间的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甘某某接收了车辆,并开始投入营运,2009年5月30日11时许,甘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某乙驾驶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并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严重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陕A.....车辆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调解,原告甘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种费用共计135033元。对于该损失,原告认为完全是两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交强险造成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该损失。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甘某某自己为车辆购买保险,保险费为4298元。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和被告韩某甲,以及韩某甲和被告赵某某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分别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愿的反映,合法有效,该协议分别对签约人产生约束力,三人之间形成连环购车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仅仅与被告韩某甲之间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赵某某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向被告赵某某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当原告甘某某从被告韩某甲处接收车辆并投入实际运营后,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第2条约定,车辆的风险已经发生转移,基于该车辆而产生的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韩某甲未履行审车的义务,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交通事故责任无保险理赔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本院认为,原告与韩某甲之间约定由韩某甲负责审车,且韩某甲也认可该审车包含有购买交强险的内容,故韩某甲未审车、未购买交强险,导致陕A.....无牌照,无保险的事实,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双方的约定为主,双方无约定的,以违约行为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准,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即为原告事后自己购买交强险的费用4928元和审验车辆产生的费用为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审验车辆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做考虑。原告作为营运车辆的经营人,理应懂得车辆必须挂牌上路并购买交强险的强行规定,其明知陕A.....车辆无上列手续,本可以自己先行办理上列手续后上路行使,由此避免相关的损害后果。但原告却未办理,强行上路行使,又由于驾驶人员本身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并非由被告韩某甲的违约行为引起,该损害后果与他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甲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支付原告甘某某保险费4928元。二、驳回原告甘敏宏对被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甘敏宏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韩某甲承担110元,原告甘某某承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建昌审判员 王永清审判员 查光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联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