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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华良与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良,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97号原告:朱华良。委托代理人:陈灿涛、黄亚飞。被告:徐军。原告朱华良为与被告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5日、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良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坯布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卖坯布给被告。2009年7月18日、24日原告共计发货48558米,单价为3.35元/米,合计价款162,669.30元。被告在收货后,对货款拖而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669.3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令确认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军答辩认为,原告讼争的供货系事实,但被告实际欠款的金额只有53,000余元,原告也曾认为被告欠款的金额为57,515元。原、被告于2007年即开始有买卖业务往来,相关款项大部分已经结清,根据原告的确认,被告尚欠57,515元,对该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7月18日至24日坯布出仓码单4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24日两次供货给被告,合计价款162,669.3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原、被告之前确有其它买卖业务往来,但本案讼争的两笔业务是最后的两笔交易;2、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款凭证1份、码单13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至8月的交易金额为606,357.4元,后通过“杭越”支付50,000元,至2008年11月29日,尚欠556,357.4元及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3、2010年5月12日由原告朱华良的母亲的手机(号码159××××8907)发给被告的手机(139××××0078)短信的照片2份,载明“欠:57515元,沈金芳农行帐号:62×××14”,以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曾经发短信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为57,515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本案讼争交易的出卖方实际为原告的母亲沈金芳,而非原告本人。对原告朱华良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徐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朱华良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交易主体是原告而不是沈金芳;从短信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57,515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载明“欠:57515元,沈金芳农行帐号:62×××14”,该短信中无其他内容表示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关联性,原告亦否认其关联性,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任何依据,与证据3进行印证。故仅凭证据3载明的内容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2009年7月18日、24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62,669.30元的坯布。被告在收货后,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669.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抗辩认为,本案买卖关系的发生在其与原告的母亲沈金芳之间,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亦无相关证据表明其确系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但其持有未载明权利人的相关债权凭证,即坯布出仓码单,应当推定其为本案讼争买卖关系的债权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仅53,000余元未付,至多不超过证据3载明的57,515元的辩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669.3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应支付给原告朱华良货款162,669.30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