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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进行恋爱,2004年12月16日(农某)举行订婚仪式,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参与赌博,彻夜不归,原告多次劝说,均没有效果。2010年2月间,被告又因赌博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就此分居。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陈某在回答本院询问时称: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自2010年2月左右分居,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2月左右分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结婚,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成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