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常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常智,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南华县,彝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常智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王常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常智伙同杨某、李某1、李某(均分案处理)预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后,由被告人王常智驾驶摩托车载杨某、李某1、李某2至慈溪市周巷镇滨江公园。被告人王常智见赵某和许某在草地上聊天,即告知杨某、李某1、李某2。后由被告人王常智望风,杨某、李某1、李某2上前采用勒脖颈、持铁手柄威胁等手段,对赵某、许某实施抢劫,从赵某处劫得人民币22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常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李某1、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实物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常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常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常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