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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志立与吴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立,吴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97号原告何志立,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城北路180号义乌市国际商贸学校。被告吴宝华,宅中学。原告何志立为与被告吴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立,被告吴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立诉称,被告因集资建房,于2008年11月11日欠原告人民币27万元,约定在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按月利息1%计算。后被告分多次归还了欠款,但未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逾期所产生的利息14509元。被告吴宝华辩称,利息同意偿付,但我现在没钱。对利息计算复利部分我是不同意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集资建房,于2008年11月11日欠原告人民币27万元,约定在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逾期后,被告分多次归还了欠款27万元,但利息未付。按1%分段计息,共计1408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利息14086.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应及时支付利息,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利息不能计算复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志立利息人民币14086.5元。案件受理费81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