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项杰。杭州市���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韩飞,被告人花某及辩护人项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花某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J×××××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龙山路口的南侧路段处,由于未注意前方行人的动态,致使车头撞上正在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潘某,造成被害人潘某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同年7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过磅单、病历、死亡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自愿赔偿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袁某、李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花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系其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花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