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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龙星、俞金杰为金融借款合同与徐龙星、俞金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龙星、俞金杰为金融借款合同,徐龙星,俞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永红,,系该社职工,住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居信用社宿舍。被告:徐龙星,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湫山乡抱龙村190号。被告:俞金杰,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横溪镇俞店村老街107号。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龙星、俞金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星、俞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仙居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徐龙星由被告俞金杰担保,于2009年6月26日与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仙居信用社(以下简称仙居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仙居信用社借款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7‰;被告俞金杰对被告徐龙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09年6月26日,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徐龙星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俞金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现要求被告徐龙星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按月利率8.97‰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俞金杰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龙星承担。被告徐龙星、俞金杰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龙星经被告俞金杰担保向原告仙居信用联社借款之事实。被告徐龙星、俞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龙星、俞金杰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龙星在借款后对本金2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付分文,致本案成讼,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并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俞金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龙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按月利率8.97‰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金杰对被告徐龙星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龙星追偿;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徐龙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