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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村合××支、浙江××村合××支行与洪某、卫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卫某某,洪某、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村合××支,浙江××村合××支行,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汤溪镇仙××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上诉人洪某、卫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村合××支行、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汤某某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26日,被告范某某以建房所需为由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次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贷款人)向范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建房装潢;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洪某、卫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8年11月27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向被告范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未按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20.66元,给付了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79.34元,利息9774.50元。被告洪某、卫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8979.34元整并支付利息9774.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洪某、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范某某、卫某某原审中均未作答辩。洪某原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在其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被告范某某利用其经验不足,采用欺骗手段,迫使其签订了该合同;2、被告范某某有偿还能力,法律应追究其责任;3、原告在放贷时事先未审查,事后未监督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某、卫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某提出的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范某某、卫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48979.34元整并支付利息9774.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洪某、卫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某、卫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洪某、卫某某承担。洪某、卫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保证借款合同有效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该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即贷款人同意贷款及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必须均以借款人建房为条件,如不具备该条件,保证借款合同根本就不可能签订。事实上借款人于合同签订前编造了建房的理由,并无建房之意,贷款后也无建房之实,因此以建房为由贷款是一种欺诈行为。银行明知建房理由虚假,故根本不会审查借款人是否存在建房的相关事实,因此借贷双方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上诉人在被欺诈和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信以为真,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相某某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其次,如前所述,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条件是借款人存在建房的意图和事实,该条件成就时担保行为生效,因该条件是虚假的,根本不可能成就,故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并未生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退一万步说,即时本案合同有效,银行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银行要求借款人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首先必须要确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监督的法定程序了然于心,但银行对此怠于履行义务,存在缔约过错并履行合同,这是所贷款项未能收回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不但造成其自身利益的损害,同时也侵犯了保证人的利益。三、程序违法。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金婺汤某某字第65号判决书的出具日期是2010年7月16日,是开庭的当天宣判的,但在庭审笔录中记载本案等合议庭评议后定期宣判,宣判的日期是2010年8月23日,也就是说该判决书是未经合议庭评议直接判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浙江××村合××支行答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并不是保证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没有根据约定使用,是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且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的使用过程中有监督义务。作为被上诉人贷款发放后并不是有义务必须要监督,只有当被上诉人发现使用不根据约定,我们有权行使相应的权利,并不是义务。二、程某某题。被上诉人认为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和宣判并不一定要统一。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方面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某信用社与范某某、洪某、卫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中虽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建房”,但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不影响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构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洪某、卫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李   建   旭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   昊   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tdh5spany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tdh4 sjiy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