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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栋与倪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倪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92号原告杨栋,区义蓬镇仓北村16组24号。被告倪卫国,山区临浦镇浦南村麻车倪6组19号。原告杨栋诉被告倪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卫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栋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7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倪卫国未作答辩。原告杨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0年7月9日前返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0年7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7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卫国返还杨栋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倪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