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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爱某某以及温某某民间借与郑某某、郑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爱某某以及温某某民间借,郑某某,郑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郑爱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爱某某以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7日,原告叶某某撤回对温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郑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郑某某因偿还贷款之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郑某某、郑爱某某以及温某某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届期后被告郑某某没有履行义务,被告郑爱某某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爱某某对上述��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提供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郑某某借款,由被告郑爱某某和温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郑爱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某、郑爱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郑某某、郑爱某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认证如下,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是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被告郑爱某某、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自认借条上的“月利息2%”系事后原告添加,实际月利率为3%计算,首个月的利息扣除8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郑某某292000元,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2日,被告郑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郑爱某某和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扣除首个月利息8000元后,将借款292000元交付给被告郑某某。借款到期,被告郑某某没有还款,被告郑爱某某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郑爱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92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1月12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爱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