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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永生与唐祖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生,唐祖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罗永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英、付昇。被告:唐祖杨。原告罗永生与被告唐祖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祖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以购厂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称借期1个月左右。同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3.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开始推诿,后失去联系,致原告还款无着。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合计人民币14.7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唐祖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唐祖杨落款于2010年9月25日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到同年10月20日归还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中的文字均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款是用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借款。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唐祖杨《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和户籍所在地的事实。被告唐祖杨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由被告出具借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借期,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唐祖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祖杨应返还原告罗永生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