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元林波尔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与李月东、沈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元林波尔山羊养殖有限公司,李月东,沈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杭州元林波尔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围垦三号闸。法定代表人沈元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东,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文伟村1组,现住不详。被告沈华英,山区河庄街道文伟村1组。委托代理人许东升,系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法务部主任,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一村17幢东单元201室。原告杭州元林波尔山羊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月东、沈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沈华英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元林波尔山羊养殖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协议生效起被告每月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50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交付李月东500000元,李月东向原告出具借款740000元的借条一份。到2009年5月12日止,被告实际向原告归还借款320000元。2009年5月12日,被告沈华英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书面约定:被告于2009年年底前再归还200000元,则原告放弃其他权利;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则按原借款协议书执行。因被告未按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9月8日之前按月利率4%计算,2009年9月8日之后按月利率1.62%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合计290000元。被告沈华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为李月东,而非本人,本人从未从原告处收到过借款,也不知道李月东是否曾向原告借过钱;2.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若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原借款协议书的规定执行。故还款人应为原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李月东,与本人无关;3.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李月东向原告借款的数目为500000元,而非740000元,其中的240000元属于预期的利息,应属无效;4.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1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320000元。综上,要求驳回对沈华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月东未作答辩。针对被告沈华英的答辩,原告辩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其本身就是交付借款的凭证,不存在借款没有交付的情况;2.2009年5月12日的证明显示沈华英对李月东2008年9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同时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经营夫妻共同承包的土地,故沈华英与李月东同为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杭州元林波尔山羊养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两被告达成借款740000元的意向,同时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两被告借款500000元,加上利息240000元,共计740000元的事实;2.由沈华英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到2009年5月12日止,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借款是320000元,如果到2009年年底前归还,可以减少还款数额,否则按原借款协议上的数目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华英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具有异议。被告沈华英为了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4月15日沈元林出具的收条1份和2009年3月16日沈元林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归还了借款315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欲证明沈元林应支付李月东承包费185000元,该笔款项应从借款中进行抵扣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沈华英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实际收到2009年3月16日收条中的款项,该款项实际上是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承包款相抵扣,对此原告也向李月东出具了一张185000元的收条。原告为了反驳被告沈华英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3月16日的收条及证据2,在2010年11月29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下称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沈华英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李月东与原告的借款金额实际应为500000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3月16日沈元林出具的收条、证据2,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但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中所涉的款项实际未进行交付,故不予采纳;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但根据法庭调查,该证据中所涉的款项应包含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已归还的款项中;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月东与沈华英于199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8日,李月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书面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李月东出借资金7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归还20000元,全年计240000元,其余500000元到期时全部还清;逾期李月东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李月东自愿将土地承包租赁协议书、土地承包具体合同书、关于要求围垦土地实行改造的报告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交付李月东500000元,而李月东向原告出具借款74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8年10月9日,李月东与沈华英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截止到2009年5月12日,由沈华英出面共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2009年5月12日,沈华英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李月东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4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原告同意李月东归还本金500000元,适当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520000元,现李月东已归还320000元,余款200000元到2009年12月底前归还,如逾期,按原借款协议书执行。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元林也在该证明上签字予以认可。该证明出具后,因李月东、沈华英未按该证明所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2008年9月8日,由李月东出面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视为被告李月东、沈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华英的抗辩意见,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月东、沈华英归还杭州元林波尔山羊养殖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90000元,合计290000元,此款限李月东、沈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月东、沈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李月东、沈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人民陪审员 孙先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