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向卫与龚金明、李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向卫,龚金明,李春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龚向卫,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11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金明,户籍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26组,现住址不明。被告:李春旭,户籍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26组,现住址不明。原告龚向卫与被告龚金明、李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向卫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金明、李春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向卫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7日和7月29日,二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金明、李春旭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龚向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龚金明、李春旭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离婚。2007年7月7日、7月29日,被告龚金明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龚向卫借款共计20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龚金明向原告龚向卫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龚金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金明、李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向卫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龚金明、李春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