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牛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虞从水、黄开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从水,黄开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从水。被告人黄开伟。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支路“新喜洋洋”茶坊楼梯口,由被告人虞从水望风,被告人黄开伟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二人将该车盗走。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在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挡获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拍摄的案发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从水、黄开伟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虞从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开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菊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