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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小眉与朱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眉,朱巨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朱小眉,龙湾区天河镇天河新街213号,身份证号:33032119730729182被告:朱巨森,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庄泉村,现在温州市看守所服刑,身份证号:××。原告朱小眉为与被告朱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眉和被告朱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眉诉称:被告朱巨森以缺资为由,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共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0.7%,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巨森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朱巨森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按日利率0.7%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巨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率和期限约定等事实。被告朱巨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朱巨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巨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7%,该利率约定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以月利率2%为宜,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小眉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小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朱小眉负担50元,被告朱巨森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