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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慧丽与颜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慧丽,颜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施慧丽,山区新湾街道共裕村12组。委托代理人来培祥,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星村12组。被告颜国海,山区南阳街道赭山社区7组。原告施慧丽诉被告颜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慧丽的委托代理人来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国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慧丽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施慧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颜国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此款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慧丽借款100000元。如颜国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颜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