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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77号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新安庭(案)终字(2010)514-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公司称,1、仲裁裁决不应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56元。赵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开始未经请假擅自离职后,一直未回到公司上班,该事实有考勤卡、公告予以支持,赵某某也确认自2010年7月10日开始没有再回到公司上班。原仲裁裁决书认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并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仅是依据赵某某未经请假不回公司上班的事实认为赵某某构成了法律上规定的自动离职。申请人认为,在确认了赵某某自2010年7月10日后未再回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基础上,赵某某应就其离开公司的正当性进行举证,赵某某若认为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举证证明,但是赵某某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原仲裁裁决书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没有任何依据。2、不应裁决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3元。赵某某2010年6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未领取是由于赵某某自动离职造成的,申请人并未恶意拖欠,该部分工资赵某某可以随时回公司领取,故不应裁决申请人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拖欠赵某某2010年6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均与事实不符,这是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公司据此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巧(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