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莫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莫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王某与莫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莫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于2010年11月18日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法定代理人系外来务工人员,长期租住被告房屋。2010年7月5日,被告在其家中以引诱原告抚摸其生殖器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猥亵,后被原告父亲当场发现并报警。事后,原告父亲了解到被告的猥亵行为并非仅此一次,事实上已经持续了2个月左右。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年逾六旬,但道德败坏的他却将猥亵的黑手伸向一个年仅7岁、父母离异的可怜女孩,其行为即使在违法行为中也是属于异常恶劣的类型,应该给予最严厉的处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幼小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更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父女正常的生活。原告父亲在努力安抚女儿的同时,还要忙于事件的善后,致使其长期无法工作,家乡承包田因无人打理而过了9月的收割和下种,经济损失很大,具体而言:原告因本次事件无法及时收割老家家庭5.45亩地上种植的黄某并及时播种小麦,直接损失10791元(黄某以亩产600斤、单价1.8元/斤计;小麦以亩产1000斤、单价0.9元/斤计);原告因本次事件从发生之日2010年7月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0年10月13日均无法工作,误工损失6870元(以2009年杭某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7480元为标准,误工3个月计算);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回老家调取相关证据从安某某太和县至杭某来回交通费计400元,以及在杭某期间为本次事件四处奔波花费交通费约100元)。因此请求法院第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8161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4万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70元,农作物10791元);第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被告也深表忏悔。江干区公安机关也已经对被告作出了严厉的惩罚,拘留被告12日,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比较公正的。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道歉,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愿意适当赔偿,但无奈原告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杭某居住满一年,故误工费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长达3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老家拥有土地,也未能证明其因本次事件无法收割种植农作物造成损失。若误工费得到赔偿,农作物就不获得赔偿,其仅为间接损失。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杭某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甲行决字(2010)第1570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莫某某对原告王某实施猥亵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后为维护权益多方奔走、长期误工的事实;证据二、杭某市公安局杭乙(2010)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莫某某对原告王某实施猥亵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后为维护权益多方奔走、长期误工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单位杭某萧某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其单位技术工但从2010年7月后为照顾女儿未上班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事发后为维护权益多方奔走,长期误工的事实;证据四、安某某太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户主姓名为王乙、面积为5.45亩的农某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老家有5.45亩承包田的事实;证据五、杭某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甲自2009年8月起租住在其社区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在杭某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维护权益多方奔走、长期误工的事实;且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受到严重的处罚,被拘留12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盖章的单位有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户主姓名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无法证明其拥有的土地以及该土地已荒芜;对证据五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三堡社区无法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水某社区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其单位员工的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由安某某太和县二郎某王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其家庭困难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四显示土地承包方户主姓名为王乙,并非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王乙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五内容显示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自2009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三堡社区,与原告起诉状诉称其长期租住被告房屋而被告房屋位于杭州市××××水湘村属于水某社区的事实相矛盾,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甲为安徽太和县来杭务工人员,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一起生活在杭某。2010年6月底7月初,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租住在被告位于杭州市××××水湘村的出租屋内。2010年7月5日,被告在杭州市××××组一个菜棚内,以要求原告抚摸其生殖器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猥亵,后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场发现并报警。杭某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0年7月6日出具杭甲行决字(2010)第1570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杭甲行决字(2010)第1570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7月12日向杭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杭某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被告的处罚太轻,请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杭某市公安局于2010年9月6日作出杭乙(2010)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甲行决字(2010)第1570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由安某某太和县二郎某王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其家庭困难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安某某太和县二郎某集西新村东王店自然村王甲因家庭困难,身体有病,老婆又走了一家,在医院治病又没有钱付医疗费,生活很困难,没办法只有带着孩子王某前来杭某要饭,维持生活。”本院认为,人格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者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它要求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保证每一个人受到社会和其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身特质和所处环境而表现出来的应受尊敬和尊重他人的状况,是不可侵犯的做人的资格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则包括人格权益,它不仅是维护个人生命延续、保持个人身心健康的要求,而且也是注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人格健全和发展的需要。就人格权益而言,既包括诸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持生理机能所必须的具体人格权益,即物质性人格权益,也包括诸如人格尊严等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的人格权益,即精神性人格权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在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的猥亵行为即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侵害的是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人格尊严,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外化且具有个体的差异性,在确定侵害结果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并不能按照当前司法实践中当身体、健康被侵害时以达到的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的做法,而是需要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被害人的性别、年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从该条规定的文义和两类猥亵行为的处罚结果来看,立法机关对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行为在性质认定上是认为其要超过一般猥亵行为情节恶劣的程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被告引诱年仅七岁的原告触摸其生殖器的行为,显示其主观侵害故意十分明显,侵害手段恶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考虑到被告年龄幼小,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心理承受能力极薄弱,因此被告的行为势必会在原告的内心留下无法磨灭的阴影,对其今后的生活成长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可能会严重影响原告长大成人后的心理健康状态。从这一点而言,被告的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原告的一生,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68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其于2010年7月5日被告猥亵原告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杭某市公安局作出杭乙(2010)第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止,为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一直未能上班;而从杭某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本案起诉时,其因为需要寻求法律援助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未能上班,故要求被告赔偿其三个月误工的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益之一的人格尊严权,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长达三个月时间内因本次事件未能正常工作,且被原告法定代理人单纯因本次事件导致三个月未能工作也有违常理。然而不可否认原告法定代理人确实会因本次事件一段时间未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因此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浙江省2009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时间主要是事发后照顾原告的一段时间期限,参考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考虑,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代理人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是从原告提交给本院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包括原告为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提供的由太和县二郎某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家庭困难的证明和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确实因被告违法行为往返于安某某太和县和杭某间。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杭某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报案、配合调查,向杭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搜集证据三、证据五等过程中也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酌情考虑,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颁布的杭某至安徽阜阳火车硬座票价、安某某物价厅颁布的阜阳市至太和县客车大巴的票价以及杭某市物价局颁布的公交车票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代理人农作物损失1079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人在老家安某某太和县拥有的土地面积,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属于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的土地处于荒芜状态。故原告关于农作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1元,被告莫某某承担人民币99元,原告王某承担人民币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为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