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吴某。2010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吴家墩社区南苑62号407室,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放于衣柜旅行包中黑色大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公安民警经侦查,于同年9月1日在杭州东顺染整机械厂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亲属代为退出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