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897号
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新生××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仇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仇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仇某某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仇某某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程啸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费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