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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与董永标、李撮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董永标,李撮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939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负责人童纪东。委托代理人胡国兴、何旭勇。被告董永标。被告李撮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与被告董永标、李撮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以漏列当事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撤回对被告董永标、李撮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香溪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