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欧某某、陆某某等与叶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陆某某,欧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宁波××集团有,叶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欧某某。原告:陆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号,民安路1018号(20-1)。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欧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大××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陆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任某某代表人的宁某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投资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共计50万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由于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借款,至2009年6月27日,该50万元借款由被告叶某某个人作为借款人,被告大××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并重新出具借条。该还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无法归还。经计算,借款人先后支付13.2万元利息(最后一次付息在2009年4月),尚欠9.2万元利息结算计入本金,遂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59.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2万元,并承担自应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5520元(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0年4月27日);二、被告大××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两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2万元,并支付按59.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原告欧某某、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原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2月26日宁某某行存款回单、2008年6月28日宁某某行个人转帐凭证各一份,2009年1月24日、2009年6月27日、2009年12月27日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经过。被告叶某某、大××集团公司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叶某某、大××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某某、陆某某系夫妻。2009年1月24日,大邦投资公司出具借条确认2008年2月26日、2008年6月28日汇入周某某账户的50万元由其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陆某某所借,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6日前,原2008年大邦实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作废。2009年6月27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欧某某借款50万元,款项已委托周某某代收,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由大××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经手人为周某某。2009年12月27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欧某某借款59.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由大××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另查明,大××集团公司股东为叶某某、大邦投资公司,分别持股85%、15%。大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叶某某(持股90%),另一股东为周某某。本院认为:2009年1月24日的借条表明借款方系大邦实业公司,2009年6月27日、12月27日的借条借款人变更为叶某某,且原告方接受了后两份借条,可见本案债务发生了转移,债务人由大邦实业公司转为叶某某,且获得了原告方作为债权人的同意。根据原告方陈述借款后收取了部分利息,未支付部分的利息9.2万元在2009年12月27日结算时计入本金。本院认为,2009年6月27日的借条已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2009年12月27日的借条应系对2009年6月27日后本息的结算。该借条虽系被告叶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将未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确认借款金额为59.2万元,但2009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半年利息9.2万元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现被告叶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方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的5000元利息。被告大××集团公司在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因未明确保证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时尚在被告大××集团公司的保证期限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集团公司就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陆某某借款本金5504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按本金5504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欧某某、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5元,由原告欧某某、陆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叶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某某、宁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房 伟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