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太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太忠,张海华,胡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李健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太忠,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冯军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张海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审被告:胡汝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太忠及原审被告张海华、胡汝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交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8时50分,张海华驾驶粤J×××××号微型客车,由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至肇珠线99K+100M时,因无避让行人,与行人张太忠发生碰撞,造成张太忠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现场处理,当即作出事故编号为2010001132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太忠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93天,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共花去医疗费31653.90元。经诊断,张太忠所受伤害为: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及门诊医嘱:定期门诊随诊、复查;隔天门诊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建议全休壹个月。另查明,张太忠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其于庭审中称其在事故发生前的2、3个月在江门市棠下镇从事建筑泥水杂工,每日收入50-80元。胡汝峰是涉案粤J×××××号微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并已向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各赔偿义务人均没有向张太忠支付过赔偿款。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张海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张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张太忠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张太忠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张太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太忠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和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31653.9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太忠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93天期间需陪人一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现张太忠请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50元(50元×93天),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张太忠请求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650元,并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张太忠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及出院后累计休息123天(93天+30天)。虽然庭审中,张太忠称其在事故发生前2、3个月在江门市棠下镇从事建筑泥水杂工,每日收入50-8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又鉴于张太忠的户籍登记是农业家庭户,现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200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4045.86元(12006元/年÷365天×123天),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张太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31653.90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4045.86元,合共44999.76元。第四,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张海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张海华对造成张太忠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胡汝峰是涉案粤J×××××号微型客车的车主,与张海华同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粤J×××××号微型客车的已向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太忠身体受伤。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受害人,故应由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造成张太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44999.76元,没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应由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张太忠。综上所述,张太忠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海华、胡汝峰已知悉张太忠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太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共44999.76元。二、驳回张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张海华负担;胡汝峰对此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各分项的保险赔偿限额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张太忠本次事故人身损失中医疗费31653.90,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均属于医疗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我公司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张太忠负担。被上诉人张太忠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122000元内直接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海华、胡汝峰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张太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海华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4999.76元;2、胡汝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诉讼费用由张海华、胡汝峰、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同时,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张太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车辆已在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太忠的人身损失额为44999.76元,该赔偿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付44999.76元给张太忠。原审法院判令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直接赔付张太忠人身损失44999.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车辆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据的条款,其导致的是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对合同外第三者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发生的是一种侵权行为,审查的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一揽子赔付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安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巧明赵文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