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秋文与胡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文,胡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朱秋文,城区新狮街道唐村清竹园22号。被告胡伟荣,东区江东镇横店村龙宫路68号。原告朱秋文与被告胡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文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是700元,于2009年12月底归还,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月利息7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秋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伟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秋文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月利息7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