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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对被告诸某某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十八家新村13幢205室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诸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张某某通过郭某某账户向被告诸某某汇款48万元。原告张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0年8月13日交易的金额为48万元的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另外主张的2万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