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建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波,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发现有漏罪于2010年9月3日从黄湖监狱被解回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时颖、被告人谢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底,被告人谢建波受“冯双喜”(另案处理)请托,同意为其保管黑色双管猎枪1支,并把该猎枪藏匿于慈溪市天元镇潭河村后王家南路某号其母亲孙某住房的楼梯踏板下。被告人谢建波在黄湖监狱服刑期间,要求其母亲孙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藏匿枪支地点照片、枪支检验鉴定报告、(2009)甬慈刑初字第8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建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波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建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谢建波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二、双管猎枪一支(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