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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汤某甲放火罪,汤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4日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作出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决定。2010年11月11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放火部分。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甲为泄愤,窜至其弟弟汤某丙家,将柴油倒到一只空谷柜内并焚点后离开。后火被他人扑灭,谷柜被烧毁。二、故意毁坏财物部分。201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甲为泄愤,将克百威农药与冷饭搅和在一起,投放到汤某丙家猪圈的食槽内,致使九头肉猪中毒死亡。经鉴定,九头死亡的肉猪损失价值9968元。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汤某甲为泄愤,用镰刀将其弟弟汤某丙家的一亩即将成熟的单季水稻割掉,被毁的水稻损失价值7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甲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割水稻是真实的,放火、投毒是冤枉的。我只在派出所的时候承认过放火、投毒,但是被派出所民警逼的,之后就没有承认过了。在看守所做笔录时,我没有承认过,笔录上记的放火、投毒都不是事实。指认现场是派出所的民警带我去指认现场的,而不是我带他们去指认现场,是他们让我摆好指认的姿势才拍的照片。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汤某甲为泄愤,用镰刀割掉其弟弟汤某丙户种植的一亩即将成熟的单季水稻,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水稻被损毁。2、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汤某甲为泄愤,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皂洞口村赤山83号其弟弟汤某丙家,将柴油倒入一只空谷柜内并点燃后离开。后火被周某、汤某乙扑灭,价值人民币358元的谷柜被焚毁。3、201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甲为泄愤,将克百威农药(呋喃丹)拌入冷饭,投放到其弟弟汤某丙户猪圈的食槽内,致使被害人汤某丙户的九头肉猪中毒死亡。九头中毒死亡的肉猪价值人民币99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证实,汤某丙是我的亲弟弟,我另一弟弟汤云生在2007年下半年时,被龚长生过失打死。龚长生赔给我们的26万元及我母亲每月60元的养老补助款都被汤某丙领去了,我心里不服气。2010年5月24日晚上八点不到,我用家里存放着的克百威农药(呋喃丹)与冷饭搅和在一起,然后倒到汤某丙家猪圈的食槽里就离开了。五月初,我用柴油点着了汤某丙家里的一只装稻谷用的空谷柜,点着后就离开了。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从家里拿了一把镰刀,将汤某丙家的一亩即将成熟的单季水稻割掉了。2、被害人汤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汤某甲将我家的一亩即将成熟的单季水稻割掉,损失有十担谷左右。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我从外面回到家里,我女儿汤某乙跟我说家里着火了,但已被她跟周俊豪的爷爷周某一起将火扑灭了。然后我就到家里去看了,结果看到靠西端的那杂物间里的一只空谷柜被烧毁了,而且我闻到了一股柴油味。25日上午五点钟我起床后准备到猪圈里去喂食,结果看到那十二头大猪均已中毒,口吐白沫躺在地上抽筋,有的嘴里还有血的,且有二头大猪已经死亡了,我就马上打110报警等事实。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汤某甲用镰刀将汤某丙家再过十来天就可以收割的水稻割掉,造成颗粒无收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送汤某乙回家,当来到汤某丙家的门口时,看到屋顶已有很多的烟冒了出来,就对汤某乙说:“你家里着火了。”因当时门是开在那里的,我朝里面一看,是靠西面的一只谷柜在燃烧,就又对汤某乙说:“你快点去摇水。”然后就由汤某乙摇井里的水,我是一塑料桶、一塑料盆的更换着往着火的地方泼水,十来分钟之后就将火扑灭了的事实。5、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周俊豪的爷爷送我来到家里,当时就看到我家的房子在冒烟了,而门没有锁,我从大门往里面一看,发现靠西面的那堆放杂物的房间里正在着火,周俊豪的爷爷马上就叫我去摇水,我就到门口的那口井里去摇水了,周俊豪的爷爷就一桶一桶地往我家里泼水,过了一会儿就将火扑灭了的事实。6、证人章某、钱向莱的证言均证实,汤某甲指认现场的经过,问他割稻是在哪里割的,汤某甲就带到汤某丙的田里割稻的地方去了;问他猪是在哪里毒的,他就带到汤某丙家门口猪圈位置对毒猪的现场进行了指认;问他火是在哪里放的,他就带到汤某丙家里那个被烧毁的谷柜位置进行了指认的事实。7、证人赵某丙清证言证实,汤某甲是来买过一包呋喃丹农药(即克百威)不知是今年的四月底还是五月初买去的,具体是哪一天买的我也想不起来了。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汤某甲引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到皂洞口村赤山自然村,分别对2008年8月份一天将汤某丙家农田之中的水稻割掉的现场、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将汤某丙家的谷柜点燃的现场、2010年5月24日晚上将克百威农药投放到汤某丙家的猪圈食槽里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汤某丙还主动从其住处找出了割水稻所用的镰刀一把,点燃谷柜时装柴油用的雪碧塑料瓶一只等事实。9、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5月25日14时许,根据汤某甲交待,其24日晚将呋喃丹农药和冷饭搅和在一起,然后倒到了其弟汤某丙家二个养大猪的猪圈的食槽里,另外还有一些剩余的呋喃丹农药,用一只红色塑料袋装着,挂在其住所的墙壁上。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交代和指点,将挂于汤某甲的住所墙上的红色塑料袋取下,从塑料袋内查获克百威农药壹包,予以扣押的事实。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持有人汤某甲处扣押克百威农药一袋、镰刀一把、雪碧瓶一只的事实。1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实,对汤某丙家的位置及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的经过,83号汤某丙家,系一独户民宅,三间二层砖木结构,东面杂物间内东北角的一只谷柜被烧毁,谷柜上方墙面及房顶有烟熏情况的事实。对汤某丙家猪圈进行勘查的经过,提取猪圈内紫色可疑物、死亡猪胃内容物、死亡猪肝脏及猪圈情况的事实。九头肉猪死亡的事实。12、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紫色可疑物、死亡猪的胃内容物、死亡猪的肝脏均检出呋喃丹成份的事实。13、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水稻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烧毁的谷柜价值人民币358元;九头中毒死亡的肉猪价值人民币9968元。14、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甲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汤某丙住宅是远离村庄的独户民宅等地理位置及周围某,被告人汤某甲在被害人汤某丙住宅点燃空谷柜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放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汤某甲的这一罪行与另二起罪行同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被告人汤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的辩解是翻供,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汤某甲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