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月鑫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月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冯月鑫。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原告冯月鑫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冯月鑫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非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投保车辆车牌号为浙D×××××,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2009年1月17日早上5时,冯兴驾驶原告投保于被告处的小型轿车途径绍兴市稽山桥丁斗弄村时,在倒车时冲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090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理赔网点报案,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进行赔偿,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978.25元。被告辩称,原告于事故发生30多个小时后向被告报案,当时原告车辆已打捞拖至修理厂,原告不是第一时间报案;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去交警队补开的,事故认定书上写明事故经过属当事人自述;原告车辆为老旧车型,造假嫌疑较大,且该车辆修理后已过户转卖,故被告拒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确实发生过该起事故,当时驾驶员是自述,交警没有到现场查勘。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事故出险认可及对车辆损失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定损单不能证明被告对该事故同意理赔,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证据4、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且原告已支出维修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产生拖车费;且修理清单只能证明有维修记录,不能证明该事故确实存在。证据5、驾驶证、保险标志及行驶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出险时是合法驾驶,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1份,要求证明车辆出险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查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查勘报告是保险公司进行的复勘。证据7、施救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保险车辆出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报案的时间是1月18日上午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交警部门根据冯兴自述作出的认定书,与证据3、6、7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且原告分别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共计支出修理费22178.25元、吊车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于2009年8月3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非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2009年1月17日早上5时,冯兴驾驶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稽山桥丁斗弄村时,在倒车时冲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经冯兴自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090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22178.25元、吊车费800元。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为修复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2217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217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吊车费800元属事故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冯月鑫保险赔偿金2297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