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汪胜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汪胜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金海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杨帆,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胜田,州市下城区武林新村1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汪胜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胜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汪胜田向原告申办广发银行信用卡并签订客户协议,双方对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作出相关约定。嗣后,被告胡华平使用广发卡进行消费,截止2010年1月5日共计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5335.1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胜田立即偿还信用卡贷款额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335.17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6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汪胜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协议内容的事实。2、《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信用卡贷款关系。3、持卡人帐单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被告汪胜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21日,经被告汪胜田申请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卡协议和章程的约束。广发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客户的非现金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支付非现金的贷款利息。客户未在到期日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汪胜田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截止2010年1月5日共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872.41元、利息1383.32元、其他费用1079.44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汪胜田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汪胜田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汪胜田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胜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胜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872.41元。二、被告胡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383.32元和其他费用1079.44元,合计2462.76元(利息和其他费用计至2010年1月5日),此后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胜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