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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林文文、陈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林文文,陈佳芳,黄兆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梅,该行职员,住苍南县灵溪镇公园路**号。被告:林文文,身份证号码330327198311158841,住苍南县灵溪镇站北巷*号。被告:陈佳芳,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10180032,住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号。被告:黄兆纬,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09220017,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灵溪镇望鹤南路94号,现住苍南县灵溪镇灵珠大厦*幢*单元***室。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为与被告林文文、陈佳芳、黄兆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小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毛君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文、陈佳芳、黄兆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文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23‰,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845‰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陈佳芳、黄兆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文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8.523‰计算;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贷款收回日止,按月利率12.7845‰计算);二、确认被告陈佳芳、黄兆纬担保有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林文文于2009年9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被告林文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8.523‰计算;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12.7845‰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12.7845‰计算)。原告苍南农村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林文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陈佳芳、黄兆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林文文、陈佳芳、黄兆纬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南农村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农村银行与被告林文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佳芳、黄兆纬为该借款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林文文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佳芳、黄兆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文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文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8.523‰计算;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12.7845‰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12.7845‰计算)。二、陈佳芳、黄兆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佳芳、黄兆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文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林文文、陈佳芳、黄兆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