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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楼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楼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25万元,由被告楼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楼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3日两被告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的债务都归男方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楼某某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尽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楼某某、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