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严昌与张利惠、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严昌,张利惠,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胡严昌,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张利惠。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贵潮。委托代理人成攀峰、龚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原告胡严昌为与被告张利惠、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严昌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张利惠;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成攀峰、龚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严昌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张利惠驾驶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稠州北路847地段与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9368.17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以上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就诊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及明细一份,证明部分就诊医疗费用。4、鉴定书一份,证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用。6、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符合城镇标准。7、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G×××××车主系被告二。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6系复印件,且原告与户主关系不明确,故原告以此为证诉请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三被告同第一被告意见。被告张利惠辩称,我是受雇于他人,依法应当由老板来承担责任。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张利惠系本单位职工事实,对事故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用药清单中住院十七天,床位费近6000元,该费用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08年7月27日,最后治疗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在病情已经稳定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主张赔偿权利,我方认为其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予驳回。2、事故以及各项损失均发生在2008年,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间为2010年9月份,后续治疗费应在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为以上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审核记录一份,证明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及床位费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告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联性。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床位费600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我方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义乌市人民医院住院十七天,共化去医疗费25896.57元,其中床位费61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得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被告张利惠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履行雇主义务过程中对外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10日,原告受伤后,基本治疗于2008年12月已终结,其赔偿标准应以2009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妥。原告医疗费用中床位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合理请求确认为: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63.13元/天*120天=7575.6元、医药费用222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30.45元/天*40天=1218元、鉴定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4167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胡严昌损失人民币41670.17-1140=40530.17元。二、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严昌损失人民币1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