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邹某、张某与蒋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蒋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洪。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洪。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袁秀荣。委托代理人:杨继忠。原告邹某、张某诉被告蒋某(以下简称被告)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洪,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秀荣、杨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及其弟签订《关于领养子女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邹某作为被告的养女、张某作为入赘女婿,承担被告的生养死葬义务,在被告死亡后享有受遗赠的权利,1999年4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遗赠扶养的内容。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2009年7月被告起诉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并撤销遗赠。2009年9月10日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1996年9月签订的《关于领养子女的协议书》以及1999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原告认为,在双方的扶养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尽到扶养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偿还原告自1996年至2009年8月的供养费用,按照2009年杭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595元的标准计算,为24173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供养费2417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后,在2005年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供养费,2005年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才从2005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供养费220元至2009年8月,共计11880元。被告以前是农村户口,于2007年房屋征用拆迁后才农转非,原告以2009年杭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595元的标准计算供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先后签订过三份协议书,均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但原告仅根据2005年法院调解书支付被告每月220元的生活费,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觉得老无保障,签订协议的目的落空,才起诉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解除的过错方在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予归还供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996年9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弟弟签订《关于领养子女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领养邹某为女儿,二原告负责赡养被告及其弟弟,被告及其弟弟身故后,其财产由二原告继承。后被告弟弟未在协议上签字。199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二原告拆除被告原有的木结构房屋,在原地基上建造房屋;被告已69岁,没有经济来源,要求二原告承担被告的吃住费用和今后全部医疗费用,如今后土地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由被告本人领取,领取后被告看病、吃饭由自己承担。2005年1月2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二原告,要求二原告支付赡养费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制作(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二原告于2005年3月起至被告终年止每月支付被告赡养费220元(含生活费和日常医药费),该款于每月的1日支付;2、二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此后至2009年8月二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赡养费220元,共计11880元。2008年1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征用拆迁。2008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张某经蒋村乡双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1、房屋安置60平方米归被告居住,直至过世(该房屋产权归张某);2、过渡期间的过渡费归被告所有,标准每人350元/月(包括过渡补贴一次性1000元)直至过渡结束;3、赡养问题按(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每月支付赡养费220元;4、如被告生病、住院,一切费用由张永明承担(包括请保姆);5、拆迁奖励每户30000元,四人平分,被告得7500元。2009年8月28日,蒋村乡双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就2008年1月11日被告与张某经该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履行情况如下:张某已支付被告过渡费4200元(第2条);赡养费按约定每月结清(第3条);拆迁奖金已支付被告7500元(第5条);支付被告其他补偿费20000元,该款与拆迁奖金、过渡费共计31700元均于2008年3月21日通过调解委员会交付完毕,等。2009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虽然按法院调解协议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20元,但却要求被告单独生活,并冒充被告名义领走拆迁安置补偿费,违背签订协议初衷为由,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200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9月签订的《关于领养子女的协议书》及1999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原告承担被告的生养死葬,在被告死亡后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但协议约定被告收养原告为女儿的内容,不符合我国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与人的身份紧密相关,基于被告坚决要求解除协议,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故判令被告与二原告于1996年9月签订的《关于领养子女的协议书》及1999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关于领养子女的协议书》、1999年4月13日《协议书》、(2005)杭西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月11日《民事调解协议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赡养费收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扶养人与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偿还,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支付的供养费用。针对原被告对遗赠扶养关系解除有无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9月建立遗赠扶养关系以来,虽然为赡养费、医疗费的支付等问题时有纷争,并经法院或调解委员会多次调处纠纷,但自2005年2月28日本院调解后,二原告一直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按时支付被告每月的赡养费220元直至被告起诉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二原告已基本尽到扶养义务。鉴于调解书明确载明每月220元的赡养费已包括生活费和日常医药费,二原告在此之外需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二原告不愿承担医疗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但门诊医疗费不属于住院的费用,被告不能据此证明二原告未尽到扶养义务。后来双方因共有房屋拆迁后,被告对原告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不满发生矛盾,这与二原告是否赡养被告并无关联性。法院基于遗嘱扶养关系与人的身份紧密相关,而被告坚决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而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关系,据此被告应偿还扶养人支付的供养费用。至于应偿还的供养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关于2005年2月法院调解以前的供养费偿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被告相应的供养费用,且庭审中原告自认以前生活比较困难,没有定期支付赡养费,只是偶然会给被告零花钱,再结合原告于2005年为二原告不支付赡养费问题诉至法院的情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5年2月以前的供养费,缺乏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自2005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共计支付给被告赡养费11880元,该款被告应返还二原告。二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杭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59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4173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协议解除过错在于原告,不应偿还供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某、张某供养费11880元。二、驳回邹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由邹某、张某负担2342元,由蒋某负担121元。蒋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