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衢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麻某某与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麻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胡某某雇主追偿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车牌号码浙h×××××起重车,为被告王某某所有。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为被告天安保险衢州公司对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保险的承保期限。被告胡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用的驾驶员。2009年3月8日,原告为起挖装运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殿前村购得的一棵朴树,雇用徐某某等三人开挖,并同时以八百元的价格邀得被告胡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吊装。在被告胡某某起吊和受害人徐某某配合挖掘过程中,因树根起坑移动,将受害人徐某某挤压坑壁,致徐某某受伤。此后,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伴尿道断裂。为治疗,受害人徐某某多次住院手术,累计花去医疗费35266.03元。2009年7月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构成8级伤残。2009年9月,徐某某以雇主即本案原告麻某某和本案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天安保险衢州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5000余元。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徐某某自认其所花35266.03元医疗费中,由本案原告麻某某实际支付15481.8元,由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1758.16元。因该案的诉讼,徐某某明确选择以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某某,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雇主即本案原告的起诉。就与其他被告的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衢柯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胡某某在起吊树木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由此造成受害人徐某某的损害,应负赔偿之责。同时认为受害人徐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酌定由被告胡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同时以被告胡某某为被告王某某雇用驾驶员的理由,被告胡某某的责任转由被告王某某替代承担。同时又因被告天安保险衢州公司对于该事故车辆承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因,判决由被告天安保险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直接赔付受害人徐某某相应损失。就受害人徐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判决认定总额为35266.03元,并在扣除自认由雇主即本案原告麻某某实际支付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外,与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合并按照90%的比例作出判决。该案判决后,被告天安保险衢州公司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受害人徐某某在总赔偿额度作出一万余元让步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审结。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某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徐某某的人身损害,系在接受雇主即原告麻某某的雇佣活动中,因被告胡某某起重车操作不当所致。依据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胡某某和作为雇主的原告麻某某,依法均负有赔偿之责。作为雇主的原告麻某某作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追偿的权某。本案受害人徐某某在选择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诉讼中,就雇主(即原告)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未作主张。因此,就其实际赔付受害人徐某某的医疗费用,依法享有向被告胡某某追偿的权某。同时,由于被告胡某某系在接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工作中致人损害,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替代承担。据此,原告就其已实际赔付受害人徐某某的医疗费,诉讼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理由正当,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追偿的范围,应以被告胡某某的责任比例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根据前案诉讼中受害人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受害人的自认,应予认定。另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衢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的请求,因从追偿法律关系出发,被告天安保险衢州公司系保险责任主体,非侵权责任或法定替代责任主体,故其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某某因偿付雇员徐某某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医疗费13933.62元。二、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某选择一般侵权损害主张某某,同时放弃对麻某某主张雇员损害赔偿,被上诉人麻某某支付的15481.8元医疗费系人道主义补偿。故被上诉人麻某某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天安保险衢州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保险的情况下,仍判处赔偿款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麻某某在其雇员徐某某受伤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麻某某在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追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麻某某所支付的费用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该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其车辆已在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保险,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系雇主追偿赔偿款纠纷,纠纷双方为雇主与侵权第三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并非该纠纷的相对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上诉人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袁小荣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