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中涛、詹志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超载的宏宙牌大型专项作业车,从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驶往绍兴市区胜利路与云东路口越府名园小区工地,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解放��道与洋江路红绿灯路口附近,在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与由东往南左转弯已经通过路口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杜某乙(未戴头盔)发生碰撞,造成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现场被带回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杜某乙的亲属杨永芳、王某、杜某丙、杜续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芳、王某、杜某丙、杜续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967.95元,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永芳、王某、杜某丙、杜续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0532.26元,款于2010年12月25日付清。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甲、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某驾驶超载30%以上的机动车,遇红灯时又未停车让行,犯罪罪情节较为严重,不宜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