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仙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仙红,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14号小区三至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南,经理。诉讼代理人杜伟民,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仙红,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路14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南,经理。上诉人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原告刘仙红与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刘仙红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汽车大市场北门(和地路14号)五层8568号房屋出租给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酒店客房使用,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903元,由原告刘仙红承担国家规定的租赁税费的50%,由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仙红与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买受人和出卖人的身份签订了一份《协议》,对每年28分居住权进行相应约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初期能每月按照约定向原告刘仙红支付税后租金812元,但自2009年11月起拖欠租金,至2010年4月14日原告刘仙红诉至本院时为止,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共拖欠了6个月的租金。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租赁税费完税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刘仙红与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仙红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刘仙红支付租金,但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刘仙红,至2010年4月14日原告刘仙红诉至本院时为止,拖欠原告刘仙红租金达6个月,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刘仙红请求解除与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将租赁的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汽车大市场北门(和地路14号)五层8568号房屋交还给原告刘仙红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同时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仙红支付30000元违约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刘仙红应承担50%房屋租赁税费,该费用已每月由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代为缴交,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刘仙红的租金应扣除该税费,计为812元。因被告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刘仙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本院已支持原告刘仙红要求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该30000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刘仙红因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对原告刘仙红要求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赔偿3年房租可预期房租收入32508元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仙红与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汽车大市场北门(和地路14号)五层8568号房交还给原告刘仙红。三、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刘仙红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相应租金(从2009年11月起按每月812元支付租金至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将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汽车大市场北门(和地路14号)五层8568号房交还给原告刘仙红时为止);被告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刘仙红负担716元,被告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0元。上诉人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12月开张,由于缺乏酒店运营经营,与业主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导致开业至今亏损,只有将租金降低至每平方米13元左右才能维持酒店运营,因此一审判决的租金标准过高,上诉人难以承受。且从2010年1月开始,税务部门将租赁税标准从20.05%调整为20.1%,一审对此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租金标准的内容,改判上诉人每月按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仙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审被告惠州市信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经平等协商,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无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然而,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没有酒店运营管理经验为由请求按照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计算月租金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租赁税率的调整问题,鉴于该税率调整幅度很小,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影响微乎其微,并且上诉人在上诉意见当中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上诉请求中并未请求对此予以变更,因此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信诚富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