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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1月3日,被告取得义乌市东洲花园流云苑3幢4单元201室成本价住房。200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即将取得的成本价住房转让给原告,原告除支付成本价房款外,另行支付被告转让款135000元,其中转让款125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付清,其余10000元在办好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后支付。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25000元及成本价房款100000元。嗣后,原告付清了其余成本价房款。且该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将义乌市东洲花园流云苑3幢4单元201室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给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二期房产指标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35000元加成本价房款,于签约当日支付转让款125000元被告预交房款10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办理产权过户后支付;被告应在允许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一个月内办理,并在允许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125000元及成本价房款100000元。2004年1月,经抽签定位,双方转让的房屋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流云苑3幢4单元201室房屋及车某。原告接收该房使用至今并付清了其余成本价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双方转让的房屋从2009年起房产管理部门已准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另查明,讼争房屋系被告以未婚大龄青年资格申购,其结婚后即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被告已于2004年11月23日与陈建中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某某》一份、发票二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物业费发票五份、《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且被告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及过户手续的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义乌市东洲花园流云苑9栋3单元202室房屋及车某的产权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朱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金    星人民陪审员 骆凯凯人民陪审员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剑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