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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底之前归还30000元;2010年12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11年6月底之前归还5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欠款额20%的违约金。事后,被告没有按照该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4月19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3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其在2010年4月19日之前向原告分期所借,利息已经直接从所借本金中扣除。对借条中“如违反还款协定,陈某某应赔偿汪某某欠款额的百分之二十”的约定不予认可,即便该约定有效,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双方对还款日期、利息和违约金做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借条中约定的未到期的借款85000元原告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主张归还;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应在2010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30000元;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30000元;2011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55000元。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30000元借款已到期,该到期的借款数额已经超过总借款数额的20%,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系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以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峥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