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永嘉县某某事某某皮某某与刘某某、永嘉县某某事某某皮某某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永嘉县某某事某某皮某某,刘某某,永嘉县某某事某某皮某某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嘉县某某事某某皮某某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永嘉县某某事某某皮某某司(以下简称万某某某某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万某某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事关系,均系被告万某某某某司的员工。2010年7月13日上午7时多,原告在上班时,被告刘某某因琐事找到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暴力打击,造成原告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在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进行侵权过程中,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在管理上存在严某某疵,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暴力打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后,原告为了拿到赔偿款,与被告刘某某的家属签定了一份协调书,但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定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协调书显失公平,且15000元仅仅是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454.15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36362元(22727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事后支付的15000元,合计13226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2267元;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某某某某司的主体资格;3、医院收费收据七张,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5、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用;6、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存在劳动关系;7、交通、食宿费票据十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食宿费用;8、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系在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发生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由于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与我和解,放弃对我的赔偿要求,现不同意再赔偿。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受到刑事处罚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被告万某某某某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严重失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纠纷系其二人之间的赌博行为引起,而非我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工具不合格,或场地不安全,或是为了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在管理上不存在瑕疵,同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刘某某殴打原告的时间非常短,只有两三分钟,事发后我公司及时送原告去就医,并控制被告刘某某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时、正确,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如原告所说的我公司某在管理上的瑕疵,由于案发后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结案,故我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万某某某某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原告已自愿放弃索赔的权利;2、协调书、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刘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3、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争吵时,公司已经对他们进行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本案已经调解过,且已经赔偿,对证据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对证据1-6、8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可以证明本案系赌博引起的,而不是由工作引起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6个人的交通费是不合理的,住宿费无正式发票,餐饮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万某某某某司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万某某某某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放弃的是工伤赔偿的权利,而不是民事赔偿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调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刘某某妻子的胁迫下签的,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调书显失公平,15000元赔偿款只是对医疗费用的赔偿,不包括其它赔偿项目;对证据3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是被告万某某某某司的厂长,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交通费、餐饮费发票本身不存在瑕疵,且两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未载明住宿人员等信息,存在明显的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均系被告万某某某某司的员工。2010年7月13日上午7时许,原告因前一天赌博输钱的事情找到被告刘某某,并在万某某某某司内与之争辩了几句,后被生产厂长姜某劝开。之后不久,被告刘某某到原告所在的车间,用铁扳手对着原告腹部、肩部等部位击打了几下,导致原告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脾脏切除术,经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4462.15元,其中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垫付了1200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后本案原告张某某以工伤为由,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万某某某某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赔偿。2010年9月13日,双方在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放弃了其他仲裁请求。2010年9月20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6日,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0月15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家属签定了一份协调书,由被告刘某某的家属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2010年11月9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之外,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事后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并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该和解协议,现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的和解协议系在被告刘某某家属的胁迫下签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但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定该主张依据不足:1、从和解协议达成的时间来看,该协议系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双方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达成;2、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时间来看,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时其合理损失已经可以预见,故不存在对赔偿金额的认识不足的问题;3、从和解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来看,原告支出医疗费14462.15元,其中12000元系由被告万某某某某司支付,现被告刘某某家属再赔偿其15000元,并无不妥。因此,虽双方在和解协议中达成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在明知自己损失金额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家属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等情形,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称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在管理上存在严某某疵,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在管理上存在严某某疵,其主张受到伤害的地点在被告万某某某某司,即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某某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