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廖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惠娟、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多疑,并诋毁原告名誉,为此对原告造成很大伤害。另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故双方从2010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辩称,在原告未归还其为原告女儿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虽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夫妻感情尚好,但本院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双方言语不通,是经常在吵架的”、“原告说的被告打他的事情的事情,这个事情是有的,但是这个都是有原因的”,同时结合双方感情基础及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2.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虽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陈述的债务系因婚前装修房屋产生,故即使被告因此发生债务,亦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各自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珍视夫妻感情,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对子女有抚养照顾的义务,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归还其为原告女儿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辩称明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