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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如成与叶爱云、张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如成;叶爱云;张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陈如成,环街道海港西路106号,身份证号33262719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爱云,城街道康育南路95号602室,身份证号3326271963********。被告张林平,麦屿街道鲜迭鲜东居,身份证号××。原告陈如成为与被告叶爱云、张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云、张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如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10日,被告叶爱云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元、15000元、8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字据。其中2010年3月15日所借的100000元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3%。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并对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起算自2010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叶爱云、张林平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叶爱云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婚姻登记情况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如成与被告叶爱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爱云借款后未尽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叶爱云返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按月利率1.3%支付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举债合意,虑及被告叶爱云所举债务涉案较多等因素,讼争债务宜认定为被告叶爱云之个人债务为妥当。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林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如成借款本金128000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如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叶爱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