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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永某与古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某,古前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永某。被告:古前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龙华X环花园日升阁X号商铺转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房租5500元,被告书面答应原告在该商铺经营饮食行业。由于该商铺前身是X环花园与海王X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合租合同,而海王X辰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前某又签订转让出租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电话通知原告停止装修,并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装修费、广告宣传费、设施预订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追索押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古前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一份《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龙华X环花园日升阁X号商铺转租给原告作经营饮食行业使用,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月租金5500元,原告承租该商铺时需一次性交纳押金10000元、租金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押金10000元、租金55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但又于2010年8月22日通知停止装修,并单方面终止合同,遂酿纠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退还租金5500元。又查明:该商铺原由被告从深圳市海王X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租,用途为“(服装店)且经营范围以乙方(古前某)营业执照核准为准”,租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未就该商铺所有权权属举证,但称该商铺由X环花园物业管理处进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租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作为转租方,应退还押金10000元。至于经济损失事宜,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事宜,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应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虽然原告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鉴于商铺约定作经营饮食行业用途,从8月17日接收商铺、9月1日起算租金而言,原告关于其在8月22日通知终止合同前已开展营业前期工作如备货装修、宣传、招聘等主张是合理的,本院据此酌定其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永某押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古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永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80元。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江枫书 记 员 庄素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