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0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吕某至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52号的杭州市道路清障服务中心领取自己的电动车时,窃得该中心扣押的价值人民币2385元的奔球牌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同年9月2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拱墅区唐门北弄15之1号将被告人吕某抓获。涉案车辆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杭州市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周鸣华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周能生、任现永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 钰 微信公众号“”